《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出台
●《办法》将于10月1日起实施
●《办法》规定,城市供热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并实行分类热价
为了完善城市供热价格形成机制,规范供热价格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和节能环保,根据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要求,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联合下发了《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办法》规定,城市供热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城市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利润按成本利润率不高于3%%或者净资产收益率高于长期(5年以上)国债利率2~3个百分点核定。制定和调整居民供热价格应当举行听证会,调价方案要向社会公告,并报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办法》指出,城市供热价格分为热力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和热力销售价格。城市供热价格由供热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并实行分类热价。
《办法》要求,热力生产企业与热力输送企业之间按热量计收热费。热力销售价格要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新建建筑要同步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既有建筑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改造,逐步实行按两部制热价计收热费。
《办法》还规定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热力企业和用户的责任以及相应的处罚措施,并要求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供热质量监管体系,加强对供热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新闻舆论监督,鼓励群众举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要求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地推进供热价格改革。在调整热价时要采取对低收入居民热价不提价或少提价以及补贴等措施,减少调价对其生活的影响。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7]11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
为了完善城市供热价格形成机制,规范热价管理,根据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要求,我们制定了《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六月三日
《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及解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热价格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和节能环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行政区域内(包括省辖市、县城及乡镇连片供暖区域)供热价格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热价格(以下简称热价)是指城市热力企业(单位)通过一定的供热设施将热量供给用户的价格。
第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允许非公有资本参与供热设施的投资、建设与经营,逐步推进供热商品化、货币化。
第五条 热价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由省(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热价定价机关)制定。
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热价,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热价。
具备条件的地区,热价可以由热力企业(单位)与用户协商确定。具体条件和程序另行制定。
第二章 热价分类与构成
第六条 城市供热价格分为热力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和热力销售价格。热力出厂价格是指热源生产企业向热力输送企业销售热力的价格;管网输送价格是指热力输送企业输送热力的价格;热力销售价格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热力的价格。
第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分类热价。用户分类标准及各类用户热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城市供热价格由供热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
(一)供热成本包括供热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供热生产成本是指供热过程中发生的燃料费、电费、水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工资以及其它应当计入供热成本的直接费用;供热期间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热生产经营所发生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二)税金是指热力企业(单位)生产供应热力应当缴纳的税金。
(三)利润是指热力企业(单位)应当取得的合理收益。现阶段按成本利润率核定,逐步过渡到按净资产收益率核定。
第九条 输热、配热等环节中的合理热损失可以计入成本。